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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7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站、铁路分局、港务局、教委、商委、体委、交通局、文化局、公用局、城建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管辖的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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