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应如实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7月31日和1月31日前未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对采矿权人加收的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征收机关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加收的滞纳金、处以的罚款应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或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