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负责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
(四)批准的减、免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其中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 全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年终由中央返还50%。
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大连市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市财政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县(市)、区各自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仍有结余的,市和县(市)、区按照3:7的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留在地方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以及奖励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在每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在每月25日和次年2月25日前,将统计报表汇总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检查、取录的资料应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