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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采血单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量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七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义务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违法活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单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献血义务和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无工作单位并不具备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与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其本人合法身份证办理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上述条款规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实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价三倍计取,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返还押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退还,转作公民义务献血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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