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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5日)废止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5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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