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