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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纺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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