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