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违反消防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随意改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或竣工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削减、改变消防设施及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在重点单位周围防火间距内搭建临时建筑,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逾期不拆除的;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可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总概算的1%至3%罚款;
(二)工程设计单位向委托方出未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技术规范的施工图。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1%至5%罚款,重新设计所需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未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施工费的1%至3%罚款,并承担重新整改的全部费用;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改变原防火设计及防火建筑材料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概算的3%至8%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致使火灾发生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按火灾损失的5%至10%对失火单位和造成火灾的单位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所生产、贮存、运输、经营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损坏人赔偿。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