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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险隐患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
  (四)不执行或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六)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和办理应办理的消防监督管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饭店、商店、影剧院、少年宫、医院、地下商城、公共娱乐场所、展览馆或者其它人员集中的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的;
  (三)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因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性质,致使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歌舞厅、车间、仓库等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不能满足防火安全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而又不按照现行使用性质的防火安全要求增补完善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消防器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没收全部器材及非法收入。
  (一)未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验和质量认证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取缔后,不服从取缔继续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在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及设施、设备时,不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致使消防器材及设备、设施在使用技术性能上达不到规定的防火灭火要求,影响防火灭火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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