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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消除各种火险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三章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调遣,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它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擅自切断消防水源,关闭或拆除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设施的;
  (九)谎报火灾制造混乱的,或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警、延误、阻拦报警的;
  (十)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经指出不加以改正的;
  (十二)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禁火区域的;
  (十三)私自拆装管道煤气设施,或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其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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