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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0.25%计征。
  第五条 维护费由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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