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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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