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日常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经营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环保、卫生、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四)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四)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六)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七)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可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市场监督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人员应着装上岗,在市场上执行任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佩戴标志,公正、文明、礼貌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提供劳务性服务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服务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一)对未经市和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