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营运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直至办理合法开业手续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