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