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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的建设工程与商业网点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坚持谁拆谁建、原地复建、就近迁建和拆一建一的原则。拆建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先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手续,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代建商业网点竣工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代建手续,进行资产评估,接收资产。商业网点经营者应按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途经营。
*注:本条中关于“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5%至7%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商业网点配套费。目前执行5%,以后提高征收比例,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用于经营或开发的商品房);
  (二)职工、学生集体宿舍;
  (三)用于敬老院、养老院、残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质的住宅用房;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用房。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投资,指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和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等;
  (二)单位自筹资金,指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等;
  (三)引进外资、合资和个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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