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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0日)修改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已经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7日通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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