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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资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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