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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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