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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改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9月13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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