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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其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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