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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决定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对辞职请求的表决及对其他人员的任免、批准任免、撤职的表决,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及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分管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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