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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0日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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