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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失效]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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