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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8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0日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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