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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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