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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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