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失业前连续工作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失业前连续工作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失业前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超过5年的部分,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本人承担30%;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1至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生产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15%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的5%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