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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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