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3日)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