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