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许可证: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二)不按消防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的;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者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
(五)采用进口消防产品和设备未经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部门有处罚权的,由该部门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