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种作业人员违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规定,或者未经消防安全培训上岗操作的;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消防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损坏,不能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和标志,或者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火灾报警和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在设置有明显禁止标志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或者阻挠报警、谎报火警,或者拒绝给火灾报警人员、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四)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事实真象或者提供假证,干扰火灾原因调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概算的2%至6%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施工的;
(三)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四)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施工、维修或者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不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设计与施工,或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