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强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采用进口的消防产品和设备,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四十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灭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人员、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