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部门、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提高业务素质和应变能力,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责任和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险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