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
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安装和维修电气线路、设备,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展销、展览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举办大型焰火、灯火活动,必须将消防安全方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对主办单位的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