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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检查。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消防管理人员。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单位,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和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1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在乡镇,还可以实行政企联办或者乡村联办。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专职防火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管理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在对其他与消防有关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三条 消防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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