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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18日)修改

江西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下,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五条 每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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