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产资源性资产评估,必须在省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核定其占用的矿产储量的基础上,由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矿产资源性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统一到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矿产资源性资产评估工作,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占有矿产资源的企业提出矿产资源性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附占有矿产资源的储量计算资料;矿山建设(含采矿、选矿和加工)的可行性论证或初步设计资料;历年矿山开采量、损失量、采矿回收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汇总统计报表;历年矿山的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利税的综合统计报表;国家、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在形成矿产储量各阶段的实物工作量和资金投入的证明性资料。
(二)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书和附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并签署可否评估的意见。
(三)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对矿山矿产储量的范围、级别、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立项申请书进行审批,作出是否准予立项评估的决定,并下达准予或不准予立项的批复。
(五)资产评估机构对矿产储量进行价值评估,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
(六)省地质矿产局在征求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进行审定,下达确认通知书。
四、在与外商合作、合资开发矿产资源及授予采矿权时,都必须对矿产资源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按规定报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占用矿产资源性资产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经过评估确认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部分,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界定为国有股权并统一管理。
六、国有矿产资源性资产的评估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为了使这项工作有序地开展,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第一项所列应评估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的数量和质量、探明储量的资金来源、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的评估和产权界定情况等进行清理(清理内容见附表),并于1996年2月底以前将清理结果一式2份分别报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地质矿产局,以便尽快安排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