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地、州)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都、重庆等有条件的市(地、州)可以组织地安全性评定机构对评价结果进行评定,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市(地、州)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转让、转借评价资格证书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转让方的评价资格。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