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 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