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