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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中关于“文化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制度”、“举办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的批准”、“举办字画经营活动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2月9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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