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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并不得埋设地下管道、电缆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建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建测量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维护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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