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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6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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