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6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