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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4号)


  现发布《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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