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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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