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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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