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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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